原告朱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德胜、瞿某某,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秦建强独任审判,2011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胜、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1997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姝。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并存在家庭暴力。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
被告赵某某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愿意就婚姻关系和好努力。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姝。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多次表示愿意和好。
本院认为,自1997年11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原告朱某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朱某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生活,被告也没有为夫妻和好而努力。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原、被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赵某姝一直随原告朱某生活,由原告朱某抚养为宜。根据被告赵某某的收入情况以及婚生女儿赵某姝的生活、学习需要,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财产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因财产分割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和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赵某姝由朱某抚养;被告赵某某于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1年12月起支付至女儿赵某姝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和被告赵某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邢子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