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7月2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村X路上碰到被害人江XX,无故扇了江XX一耳光,后又持半截砖窜至江XX家,将江XX丈夫吕XX头前额部砸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XX头前额的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被害人吕XX、江XX陈述、证人薛XX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醉酒后,在村X路上碰到被害人江XX,无故扇了江XX一耳光,后又持半截砖窜至江XX家,将江XX丈夫吕XX头前额部砸伤,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XX头前额的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江XX陈述、证人薛XX等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