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袁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袁某某及辩护人樊某某、被告人郝某甲及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郝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新野县X乡X村的郭云欢(略)吃酒席期间,与郭××发生争执,饭后袁某某喊来被告人付某和时磊(另案处理)持钢管将郭××打伤。经鉴定,郭××左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10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付某伙同时磊、周磊、白文峰(均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乡X路口,对郭××进行殴打、威胁,不让其领的割麦机在邓庄村割麦,郭××、张××上前劝阻时,被袁某某、付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郭××躯干部及左手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郭××头部及右眼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张××左眼部及右腰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3、2010年6月8日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因王(略)定开车在新野县X路X路交叉口撞到郝某乙房子东边树而发生纠纷,王(略)定出手打了郝某乙后,郝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付某又纠集“赖蛋”(另案处理)持刀赶到现场,在被告人郝某乙指认下,砍伤站在车边的方××。经鉴定,方××左手损伤构成轻伤,系十级伤残。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某、袁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伤害对象特定,应认定为故意伤害;2、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足额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甲的辩护人吴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在新野县X乡X村的郭云欢(略)吃酒席期间,与郭××发生争执,饭后袁某某喊来被告人付某和时磊(另案处理)持钢管将郭××打伤。经鉴定,郭××左下肢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10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付某伙同时磊、周磊、白文峰(均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X乡X路口,对郭××进行殴打、威胁,不让其领的割麦机在邓庄村割麦,郭××、张××上前劝阻时,被袁某某、付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郭××躯干部及左手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郭××头部及右眼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张××左眼部及右腰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3、2010年6月8日晚,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因王(略)定开车在新野县X路X路交叉口撞到郝某乙房子东边树而发生纠纷,王(略)定出手打了郝某乙后,郝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付某又纠集“赖蛋”(另案处理)持刀赶到现场,在被告人郝某乙指认下,砍伤站在车边的方××。经鉴定,方××左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袁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郭××、郭××、郭××、张××、方××的陈述,证实了各自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郭××、郭××、杨××、樊×××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与郭××在酒席间发生争执,后与付某等人一起将郭××打伤的事实及经过。
4、证人郭××、郭××、郭×、郭××、郭××的证言,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过。
5、证人杜××、王××、王××的证言,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经过。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了各被害人的伤情。
7、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袁某某、付某、郝某甲、郝某乙赔偿各被害人的事实。
8、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付某、郝某甲、郝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樊某某的辩护意见1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甲的的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郝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被告人郝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郝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1月日起至2010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张依新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