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巴斯夫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上诉人之父),上海申大(集团)公司工作,住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精确仓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布某登符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忠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侵害名誉权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被上诉人精确仓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系受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派遣自1997年7月起至被告处工作。1999年11月11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聘用通知函》。同日被告致函大班商务中心物业管理公司称“本公司已于99年11月15日正式通知原公司员工孙某甲小姐和张满多先生从即日起不得进入公司上班,请贵公司保安人员予以协助,阻止他们进入本公司。”同时函件上附有原告及案外人张满多的照片复印件。次日原告欲到设在大班商务中心的被告上海办事处,遭大班商务中心物业管理公司保安人员的阻止,禁止原告上楼进入被告处,保安人员并向原告出示了上述被告函件。2000年4月,原告孙某甲以被告精确仓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的照片复印在书面通知上并置于大班商务中心内,单方通知商务中心禁止原告进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痛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通知上所附原告照片复印件是供大班商务中心物业管理公司参考的。该通知未有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被告也未将其散发,故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在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向有关单位发函要求协助阻止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是被告为了维护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所行使公司职权的行为。被告的函件既未在社会上散发,也无含有侮辱、诽谤原告的内容,未影响公众对原告的评价,原告的名誉未遭到贬损。原审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以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某甲以精确仓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提起上诉,坚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精确仓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将照片提供给保安人员是为了阻止上诉人进入,并未侮辱、诽谤上诉人,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名誉权是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名誉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精确仓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阻止上诉人孙某甲进入其公司的通知上复印孙某甲的照片,其行为虽不妥当,应予指正,但根据法律规定,精确仓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有关单位发出要求阻止孙某甲进入其公司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尚未构成侵害孙某甲的名誉权,故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甲要求被上诉人精确仓库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封赉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吴家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