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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毋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毋某

被告梁某

原告毋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祥焱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某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某诉称:原告毋某经营一加油站。2009年至今,被告梁某在该站加油,拖欠油款x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梁某推托不付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梁某立即支付油款x元。

被告梁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梁某出具的欠据三张,计x元;署名梁某(原告称其为梁某指派的司机)的欠据一张,计8820元。以证明被告梁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梁某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至2011年4月,被告梁某分数次向原告毋某购买燃油,拖欠油款x元。其中,被告梁某出具欠据三张,计x元;梁某指派的司机出具欠据一张,计882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梁某未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与原告毋某之间买卖燃油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梁某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毋某要求被告梁某支付燃油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毋某支付燃油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祥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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