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侯某对林州市人民法院(199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即对责令郑义某、郑拴某各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准许撤回上诉裁定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不服,以“应当判决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民事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
二、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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