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田某生姐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田某生妹妹。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林州市宏丰物流运业有限公司。
地址:林州市天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史秀清职务: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职务:总经理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田某丁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三、被告人未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田某丁死亡赔偿金、丧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田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未某不服,以“自己无罪,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不服,以“未某无罪,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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