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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冯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及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冯某与与被告汪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冯某莎,婚生女冯某莎现随被告汪某生活。从2003年原告冯某经常在外打工,被告汪某在家照抚孩子,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逐渐谈化,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现原告冯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冯某莎。

原审认为,原告冯某与被告汪某结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导致二人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且在庭审中原告冯某提出离婚,被告汪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关于婚生女冯某莎的抚养权问题,因其现随被告汪某生活,且原告冯某外出务工期间冯某莎大部分时间由被告照抚,所以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尊重子女生活习惯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冯某莎应由被告汪某抚养,原告冯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因原告冯某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冯某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冯某莎由被告汪某抚养,原告冯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婚生女冯某莎满十八周岁(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原告冯某享有适时探望其女冯某莎的权利。

汪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明显偏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抚养子女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照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上诉人目前无经济收入,婚生女今年才近8岁,离18岁成年还需10年,且当地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又飞速增长,再加上孩子的其他生活开支及教育费、医疗等费用,一审无视这一客观事实,在被告未提供月工资证明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计算依据,随意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为每年x元数额明显偏低,根本不能满足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恳请依法改判。2、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外出打工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已不能认定为农村居民,其在外就业多年收入较高,也从未向家中交付,其收入稳定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支付能力。且目前居住地点也不清楚,其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对家庭不尽责任,如判分期给付将是一纸空文。3、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不予审查,人为的回避,处理不公。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在和被上诉人婚后被上诉人就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多年来被上诉人在外收入也很高,其外出打多年一直不负家庭责任,工资都有他自已支配,没有给上诉人母女寄过钱、物,应有一定的积蓄,另上诉人婚也一直是和被上诉人的父母生活居住在一起,除在家照看孩子还与被上诉人父母在平桥区同合车轮院内共同经营一小卖部,上诉人在小卖部付出多年劳动,其家人从未给上诉人支付过分文劳动报酬,还有其他家电等财物也应分割。由于被上诉人及其家人一直掌管着家庭财物。上诉人无法核实家庭共有财产的真实数额,为此上诉人一审庭审提出要求确认和分割共有财产,但一审法院承办人当庭说:那些都不算。对此事实没有进行审理查明,判决也未对该部分作出确认和处理,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4、由于上诉人婚后为了照顾家庭而没有外出工作,一人在家,含辛茹苦,抚养孩子,一个人承担着家庭的全部义务。上诉人目前即没有分得任何财产,也没有房子居住,还抚养女儿。上诉人的情形符合生活困难条件。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查清并分割共同财产;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x元。

冯某答辩称,上诉人请求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既无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系农民,无一技之长,出外务工也是时有时无,无稳定收入,依据2011年河南省统计标准,农村居民年总收入仗为9205.94元,原审判决数额符合规定,其不符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条件。其与上诉人无其他共同财产。同合车轮厂内的小卖部系其妹妹承包经营的,与其及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具备提供经济帮助的能力。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冯某于2002年11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由于感情不和,冯某请求离婚,汪某同意,原判离婚、小孩由上诉抚养、被上诉人冯某按年度支付抚养费正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有经济能力,应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应查清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有共同财产分割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但上诉人汪某要照顾孩子,无固定收入,原判被上诉人冯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过低,应调整为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较适当;上诉人离婚后又无房屋居住,其请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予经济帮助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二项为婚生女冯某莎由汪某抚养,冯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直至冯某莎满18周岁(应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完毕).冯某享有适时探望其女冯某莎的权利;

三、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汪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刘友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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