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儿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分居生活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4月30日在衡南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星。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5年7月以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遂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李某某同意与原告廖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廖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