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闫xx。
被告xx建设有某。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x有某诉被告xx建设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有某于2011年5月11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xx建设有某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有某的撤诉,符合有某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有某撤回对被告xx建设有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减半收取计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八角五分、其它诉讼费三千五百二十元,以上共计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八角五分,由原告郑州xx有某负担。
审判长郭文政
审判员吴瑞艳
审判员刘荷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魏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