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雇员受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给被告孟某乙修房子,由于被告搭的架子不牢固,原告从架子上摔了下来,后被送往西赵楼卫生院及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做手术,考虑到被告不知道检查确诊结果和花费问题,原告并未住院,而是回家与被告商量,被告以住院做手术花费太大为由,让原告去中召治疗,医药费及交通费由被告负责。因系邻居平时关系不错,原告就去中召治疗用药,伤情好转后为了节省治疗费用,在邻村高家卫生所治疗。半年后,原告经济紧张找被告拿一部分钱作为治疗费,被告推脱不给医疗费,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40元。
被告孟某乙辩称:1.原、被告口头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任某事故被告概不负责;2.原告摔伤并非因为被告搭的脚手架不牢固,而是原告自己不小心造成的;3.原告应该检查脚手架,但未检查:4.被告主动去医院给原告治疗,先去了西赵楼卫生院,后去清丰中医院检查、打石膏,直至治疗结束,原告在西赵楼卫生院和清丰中医院的医疗费是被告垫付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乙在维修房子时同于朝景联系,于朝景给原告孟某甲联系,当时协商日工资4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孟某甲在给被告孟某乙修房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在被告家干了两天半,被告已将工资100元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后经西赵楼卫生院和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拍片,均诊断为左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在西赵楼卫生院和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拍片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以后的费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31元,鉴定费为700。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给被告孟某乙修房子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对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孟某乙应当赔偿。由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时,没有认真注意保护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注意的义务,自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己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划分原告与被告承担责任某比例为4:6。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83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因受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费依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为x.1元(293天×x元/年÷365天);鉴定费700元;3.伤残赔偿金为x.46元(14年×4806.95元/年×20%),以上损失共计x.56元。原告自己应承担x.56元的40%为x.62元,被告孟某乙承担原告损失x.56元的60%为x.9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故被告孟某新共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任某事故被告概不负责,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应是无效条款,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赔偿原告孟某甲x.9元。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承担223元,被告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