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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杨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杨X甲,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杨X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杨X乙,现年9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矛盾越来越大,经常吵嘴、打架。2007年原告出去打工,被告在家。在随后的几年间,原告年年往家寄钱给被告,多则六、七千元,少则一、二千元,而被告在家抽烟、喝某、赌钱,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2月份到贵院提出离婚,后撤诉,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儿子杨X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八、九岁了,如果离婚,孩子我也没能力抚养。另外我有病,原告得给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日在裴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X乙,现随被告杨X甲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以夫妻感情不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1年9月21日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

另查:被告杨X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糖尿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

再查: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全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2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儿子杨X乙现随被告生活,为利于杨X乙的成长,以随被告杨X甲抚养比较适宜,由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因原告无业,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以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为宜,因被告杨X甲有病,生活暂有困难,原告可一次性给予被告困难补助,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以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杨X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X乙随被告杨X甲生活,原告杨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直至杨X乙18周岁止(2011年11月—2012年12月抚养费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1800元均于当年元月1日前支付,一年支付一次)。

三、原告杨某给付被告杨X甲困难补助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发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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