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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华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华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区湘江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职工。

委托代理人郅某某,职工。

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华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上诉人华海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华海冶金公司与朝阳钢铁公司经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华海冶金公司为朝阳钢铁公司供应30t转炉炼钢自动化控制设备一套,总价款为1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至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投运一个月,朝阳钢铁公司分三次向华海冶金公司支付总货款的90%,剩余l0%的货款即1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投运之日起半年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海冶金公司依约将设备运至朝阳钢铁公司所在地,进行安装调试,并于2006年9月1日,华海冶金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经华海冶金公司向朝阳钢铁公司催要,朝阳钢铁公司至今仍欠华海冶金公司12万元货款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即2007年2月28日前)履行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华海冶金公司与朝阳钢铁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海冶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后,朝阳钢铁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故朝阳钢铁公司应赔偿华海冶金公司从2007年3月1日起至华海冶金公司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华海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石家庄华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利息x.08元;共计x.08元。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朝阳钢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朝阳钢铁公司没有接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华海冶金公司供应的30吨转炉自动化控制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试用期内朝阳钢铁公司多次通知华海冶金公司到现场维修,华海冶金公司均未到现场,给朝阳钢铁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华海冶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海冶金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转炉自动化控制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华海冶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朝阳钢铁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华海冶金公司多次向朝阳钢铁公司催要货款,我公司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海冶金公司与朝阳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华海冶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完毕后,朝阳钢铁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朝阳钢铁公司上诉称转炉自动化控制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审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采信;朝阳钢铁公司多次致函朝阳钢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朝阳钢铁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朝阳钢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杨成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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