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院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院医务处助理员。
上诉人支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百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发回山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