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民、王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想要回被害人杨某某的欠款,两人相约在郑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左师傅拉面馆门口见面。姚某和其妻子谢某某一起开车来到了左师傅拉面馆门口。双方见面后,姚某和杨某某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姚某从其开来的轿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把单刃砍刀,朝杨某某的左胸捅了一刀,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肺门处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辩称其不是故意要杀死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姚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姚某愿意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人姚某借给被害人杨某某两万元,杨某某出具了借条。2011年4月26日2点40分左右,姚某为索要欠款与杨某某相约在郑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东北角的左师傅拉面馆门口见面。双方见面后,因杨某某不还欠款,姚某及妻子谢某某与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姚某从其开来的轿车的后备箱内拿出一把单刃砍刀,朝杨某某的左胸捅了一刀,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肺门处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供述,2010年12月杨某某向其借二万元钱,承诺三天后就还,但之后杨某某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还。2011年3月25日,其妻子谢某某给杨某某发短信催要欠款,杨某某在电话里骂其和妻子,并将其约到中州大道与北环交叉口的桥洞内,拿刀要对其捅刺,被朋友许某、王某丙等劝阻,经调解,杨某某同意在4月X号还钱。4月26日凌晨2时许,其给杨某某打电话催还欠款,杨某某让其到十里铺街X街交叉口东北角左师傅拉面馆,其和妻子开车到后,因杨某某拒绝还款,其和杨某某发生吵骂,杨某某拿出一把水果刀,其转身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长约50公分带布鞘的砍刀,双方对峙过程中,因其妻子被杨某某拽倒并辱骂,其就捅了杨某某左胸一刀,后因害怕就赶紧过去抱住杨某某的头,用右手捂住杨某某的左胸,把杨某某放躺在地上,呼喊“快点打120”。其供述的案发前因、打斗过程与证人谢某某、郭某乙、王某丙、许某某、王某丁、吴某、陈某某、周某某证实的相关情节印证一致,并有书证借条在卷佐证。
2、现场目击证人翟某某证明,4月26日凌晨,其和朋友在左师傅拉面馆门口吃饭时,看到十里铺街开过来一辆两厢轿车,车旁站着一体型偏瘦的男子正对着这辆车里面的一男一女吵架,后看见车里的男子从后备箱里面拿出一把长刀,与站在车后备箱边的瘦男子对峙,女的站在两人中间,时不时的拉拉拿刀的男子和瘦男子,半分钟后,其看到瘦男子往后退了两步,倒在地上,胸口处流出了鲜血,拿刀的男子一只手搂着被扎男子的脖子,另外一只手捂着被扎男子的胸口,与那名女子一起请求路人帮忙打120,其就用手机拨打了120。其证明的上述情节与证人海东亮的相关证言印证一致。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在郑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向北20米左师傅拉面馆西侧的路面上,有一名头南脚北仰卧的男性死者,在死者头部西南侧2.1米处发现黑色帆布刀鞘一个,该刀鞘长度51厘米,宽度11厘米,在死者头部西南侧13厘米处水泥地面上有滴落血迹,在死者右脚北侧30厘米处水泥地面上有滴落血迹。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上述位置提取的血迹经鉴定系杨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856×1015。
4、法医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系被单刃刺器刺破肺门处血管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该结论与被告人姚某供述的作案手段、使用的凶器特征及刺击部位相吻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姚某所开的汽车后备箱提取的木柄单刃砍刀上的血迹、白格子棉被上的血迹以及姚某右手拇指根部血迹、谢某某右手食指中部血迹,经检验均为人血,是杨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3.856×1015。提取的砍刀照片经姚某、周某某辨认,确认系周某某所购买后放在车后备箱内,后在与姚某换车时未拿走。
5、调解协议书、谅某、撤诉申请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姚某表示谅某,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姚某作案后,被现场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有各自的户籍证明在卷。
上述证据,由控辩双方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索要欠款与他人发生争执,持刀捅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姚某辩称其不是故意要杀死被害人及辩护人提出姚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姚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持长达约50厘米的单刃利器,捅击被害人致命部位,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放任态度,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姚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案发当时,在作案现场附近有民警正在处理其他警务,民警听到群众呼叫声后,赶到现场将姚某控制,故姚某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杨某某借款后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推拖不还,且对姚某进行辱骂,案发当日又将劝架的姚某之妻推倒在地,对激化矛盾并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害人对引发案件负有直接责任,姚某在激愤之下捅刺一刀,作案后有请求路人拨打120施救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主观恶性不大,且其亲属积极代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某,依法可在前述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审判员何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