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以下简称槐树池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办事处桃园大道东段。
负责人石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社信贷员。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诉被告宋某、陶某、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陶某、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诉称,被告宋某于2008年7月4日与槐树池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林农信保借字槐社第(略)号)借款x元,期限一年,于2009年7月3日到期,由陶某、秦某作连带保证担保。以上贷款到期后,该社派人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予归还,给该社的正常经营带来很大困难,也给该社收贷收息工作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所欠利某x.07元,以及贷款还清前滋生的全部利某及全部有关诉讼费用;2、要求被告陶某、秦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全部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未答辩。
被告陶某未答辩。
被告秦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贷款人槐树池信用社与借款人宋某、保证人陶某、秦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利某本清;利某为月息9.3375‰,按月计付利某;保证人对本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某、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上浮30%计收利某。2008年7月4日被告宋某与信用社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为2008年7月4日、到期日为2009年7月3日,其中被告宋某于2008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利某1301.03元,2008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利某1360.16元,2009年3月31日偿还原告利某1330.59元,2009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利某1345.38元,共计5337.16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宋某提供借款x元,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某,并且尚欠原告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陶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相应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秦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某、秦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槐树池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某(从2008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某,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某5337.16元);
二、被告陶某、秦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宋某、陶某、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勇
审判员赵媛媛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