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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管成意与被上诉人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管XX,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管XX与被上诉人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汴市机字(1999)第X号关于终止管XX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管XX的劳动关系,判令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补发管x年5月至今在家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每月130元。河南省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管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管XX于1979年11月参加工作。1995年5月10日,管XX和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1995年5月10日至1996年4月30日止。1998年6月11日,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在开封日报上登载通知,内容为“凡本厂职工,见报30日内到厂劳资科办理劳动合同等手续,逾期不到将按有关规定处理”。1999年3月16日,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以汴市机字(1999)第X号文件,决定自1999年3月17日起终止与管XX的劳动合同。1999年3月31日,管XX在终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上签名,将本人档案提走,并确认终止合同的时间为1999年3月,终止合同的原因为合同期满。管XX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登记失业时间从1999年4月至2001年3月。2009年12月20日,管XX和另一名职工向市政工程机械厂领导递交一份请示报告,认为1999年3月终止劳动合同一事处理不公,要求答复。当日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厂长办公室书面答复“核实后答复”。2010年9月2日,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将调查及原处理程序结果答复如下:“张XX、管XX两位同志于1979年参加工作,1998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应续签劳动合同。厂于1998年6月11日在开封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应续签劳动合同的职工30日内到厂办理手续。厂对未按通知要求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人员于1999年3月16日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与终止合同的人员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同时发放了生活费,档案已由本人提走,并办理了失业手续”。2010年10月14日,管XX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撤销汴市机字(1999)第X号关于终止管XX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恢复管XX的劳动关系,补缴1979年11月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金,补发1995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每月130元。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以汴劳仲不字(2010)第X号通知书通知管XX,其仲裁请求已超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管XX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请内容相同。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经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企业名称变更为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管XX虽然曾经是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的职工,双方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1996年4月30日止,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且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998年6月,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在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时,在开封日报上公告通知本厂职工到厂劳资科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等手续。之后,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于1999年3月16日以汴市机字(1999)第X号文件,决定自1999年3月17日起终止与管XX的劳动合同。1999年3月31日,管XX在终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上签名,将本人档案提走,并确认终止合同的时间为1999年3月,终止合同的原因为合同期满。至此,管XX和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且管XX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登记失业时间从1999年4月至2001年3月,已从开封市失业保险办公室领取了失业保险金。上述事实从时间顺序上环环相扣,足以认定自1999年3月31日,管XX就应当知道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且管XX也同意终止的事实。如果管XX认为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下发的“汴市机字(1999)第X号文件”处理不公,应当自1999年3月31日起申请劳动仲裁。而管XX直到2010年10月14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对于管XX主张的“市政工程机械厂劳资科强迫管XX在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字”,因管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在在终止劳动合同登记表上签字的后果,并且应当承担签字后的法律后果,管XX在失业办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行为也足以说明管XX接受了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管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管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管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管XX负担。

上诉人管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管XX是工作十年以上的固定工,当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厂内称虽合同期限为一年,但还是按无固定期限执行,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管XX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在终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上签名、办失业手续的,不能成为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依据,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通知形式在程序上违法,是无效的;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并没有给管XX送达汴市机字(1999)第X号决定,直到2010年7月,管XX才从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得到“关于终止管XX劳动合同的决定”复印件,在这之前,也不断到厂里及市里有关部门反映,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管XX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答辩称:管XX和原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自1999年3月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本人同意并十分清楚这一事实;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是在2010年1月进行改制的,管XX不可能直接成为改制后的奇瑞汽车河南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早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据此,工作满十年以上的事实并不是足以导致与用人单位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除了工作满十年这一条件外,还需要劳动者提出。由于1995年5月10日,管XX和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签订的是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故管XX诉称厂里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在延续,应当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9年3月31日,管XX在终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上签名,该终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上明确显示终止合同的原因为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时间为1999年3月。管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上述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管XX未提出仲裁申请,而实际将本人档案提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到2010年10月14日提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丧失胜诉权。管XX称其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在终止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上签名、办失业手续的、并不断到厂里及市里有关部门反映,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开封市市政工程机械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发生于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本案仲裁时效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是关于延时支付工资报酬的规定,一审引用有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管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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