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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效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平时给人家婚丧嫁娶打铁炮为业,家中储存有黑火药,2010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当场查获黑火药15.53千克,提取后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有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家中非法储存黑火药用于婚丧礼仪,其行为己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储存黑火药的数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之规定,属情节严重。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生产、生活需要而储存黑火药,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能够悔罪,符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可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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