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1日4时许,在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中州国际东交叉路口,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东风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周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xx当场死亡。经林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协某、收款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悔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永清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