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中亚无线电元件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季某甲之夫),男,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系季某甲之同事),男,上海海鹰矿泉水设备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交通物资华东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系陆某某之朋友),男,上海海鹰矿泉水设备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乳品二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季某乙之朋友),男,上海十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丙(系季某乙之侄子),男,上海十钢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季某甲、陆某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陆某某,被上诉人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季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两被告季某甲、陆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季某乙在季某甲5岁时将其收为养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关系较好。1990年季某乙的妻子去世,由季某甲照顾季某乙的生活,后季某乙因住房动迁,搬至东泉路居住,季某甲也搬来与季某乙同住。之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为此,季某乙于1999年诉至法院,要求与季某甲解除收养关系,同时要求季某甲返还由其保管的1999年4月27日财产清单中属于其的财物。同年6月,经法院判决,双方解除收养关系,季某甲返还季某乙美元1,200元、集资款加利息4,000元、煤气债券1,000元、动迁费3,896元、金戒指三枚、黄金一块。判决后,季某甲不服并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季某甲对季某乙主张返还的物品,双方存有权属争议,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即判令准予双方解除收养关系,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即判令季某甲返还代管物品。对季某乙要求季某甲返还代管物品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为此季某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季某甲返还由其保管的属其所有的财物。诉讼中,因季某甲提出1999年4月27日的财产清单非其所写,落款也非其亲笔签名,系其丈夫陆某某代其签字的。故季某乙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陆某某为共同被告返还财物。
原审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代管清单,原告季某乙要求两被告返还代管财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主张该财产中有部分系其养母的遗产,但又未提起诉讼,致使本案对该财产是否有其养母的遗产无法查实,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户口簿、公房租赁使用凭证、公墓证,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审于二OOO年八月三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季某甲、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乙美元1,200元、上海乳品二厂的集资款加利息共计4,000元、煤气债券1,000元、动迁费3,896元、金戒指三枚、金小乌龟一只。二、被告季某甲、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季某乙公墓证及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户口簿、公房租赁使用凭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7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季某甲、陆某某不服,上诉称:代管财产清单是为了平息家庭矛盾而被迫所写,系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季某甲未在该清单上签名,且代管财产中部分财产系其养母的遗产,季某甲享有继承权;1,200美元是季某甲的财产,不应返还;由于被上诉人退休工资低,动迁费、集资款、煤气债券等钱款已用于被上诉人生活;户口簿、公房租赁使用凭证同住人亦可保管,不同意返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季某乙辩称:代管财产清单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陆某某代季某甲在代管财产清单上签名后,季某甲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默认;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财产代管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被上诉人季某乙将讼争物品交两上诉人季某甲、陆某某保管,由双方签订的书面财产代管清单为证。上诉人季某甲虽未在财产代管清单上签名,但其丈夫陆某某代其签名时,其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现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返还保管物品,于法有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承租人以及户口簿的户主均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保管上述两证,理由成立。至于公墓证,上诉人季某甲的养母去世后,两上诉人出资购买了公墓,但购买的是双穴,被上诉人虽然已与上诉人季某甲解除了养父女关系,但养育之恩上诉人季某甲不能忘记,现被上诉人要求由其保管公墓证,尚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所作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不同意返还代管财产和有关证件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季某甲称,代管财产中有其养母的遗产,其享有继承权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季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原审法院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1.40元,由上诉人季某甲、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