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被告人薛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9日19时30分,被告人薛xx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华县X村路段时,由于避让路面障碍驶入左侧车道路,与由南向北行驶侯xx无证驾驶的后载孙xx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侯xx当场死亡,孙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薛xx负主要责任。被告人薛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请求被告人薛xx赔偿其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人薛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9时30分,被告人薛xx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由北向南行至华县X村路段时,由于避让路面障碍驶入左侧车道路,与由南向北行驶侯xx无证驾驶的后载孙xx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xx拔打120电话后离开事故现场。被害人侯xx当场死亡,孙xx被送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头面部多处外伤;(4)左手外伤。经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侯xx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孙xx头部、面部及鼻骨、桡骨骨折,分别属于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经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薛xx负事故主要责任,侯xx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次日早8时,被告人薛xx主动到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孙xx送华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鼻骨整移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3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3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08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侯xx、侯xx(被害死者侯xx亲属)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薛xx支付吕xx等三人丧葬费6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2010年9月9日19时49分,接电话报警称:华县X村南有一辆三轮车同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接警后,田xx、侯xx赶赴事故现场,未发现三轮车司机。2010年9月10日早上,一个叫薛xx的人说他是肇事三轮车司机;(2)证人孙xx证明,他坐侯xx的摩托车从南向北行驶,准备回家,发生撞车他不知道;(3)证人位xx证明,死者的儿子侯xx给他打电话说他爸出事了,让他向交警队报案,他就给交警队打电话了;(4)证人郑xx证明,他和侯xx、孙xx一起去钓鱼,回来时,侯xx骑车带孙xx走的比他早一点,等他赶到事故现场,看到一辆三轮车翻着,三轮车跟前站了一个人,因为会车,他没停就走了;(5)证人候xx证明,他到事故现场后伤者已被送走,侯xx已抬到救护车上;(7)证人刘xx证明,他回家看到路上一辆三轮车翻着,侯xx在三轮车跟前爬着,东边一个人在地上坐着,满脸是血,他问:“你是谁”那人说他是建武,他就给他家打电话了,他看到三轮车司机在现场站着,问打120了没,司机说已经打过。后家属到现场,司机就走了;(8)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证明现场情况;(9)车辆痕迹登记表及照片,证明事故致车辆毁损及现场遗留情况;(10)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薛xx负事故主要责任,侯xx负事故次要责任,孙xx无责任;(13)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侯xx因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孙xx头部、面部及鼻骨、桡骨骨折,分别属于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14)被告人薛xx供述,2010年9月9日,他开的“东方红”助力三轮车,无牌给候坊李家送完货后,从沙候路由北向南行驶,从南向北过来一辆摩托车,速度比较快同他车的左前角相撞,他的车翻到路东边,他从车里出来后,看到他车跟前有一个人,另外一个人在路外边倒着,摩托车翻在路外。事故发生后他向120打了电话,等了一会,来了好多人要打他,他就回家了。后听说交警队找他,第二天一大早就来交警队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薛xx在发生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能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孙xx提出的二次手术费因其尚未实际支出,不予涉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薛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的经济损失x.08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李根平
人民陪审员袁开新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