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在原某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用钩机将林州市X村X街刚修建掩埋后的排水管道损毁;后又在王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东岗镇X村雷xx等人家修建的房基地及麦田损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为67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xx等人陈述、证人王某x、原某x、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原某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清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彦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