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韩XX。
委托代理人侯XX。
被告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某与被告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减半收取三百一十元五角,由原告XX公某负担。
审判员崔敏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邢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