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又名朱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商南县X乡X村X组,现住(略),系秦东宾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木春,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西峡县X镇X村X组X号,农民。系肇事车辆蒙x/鄂x号半挂车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住(略),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5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春、被告杨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1月17日我乘坐王某朋驾驶的摩托车由上苍房宾馆到总公司报材料,当车行至312国道荆家河大桥上时,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杜丙奎驾驶杨某所有的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我严重受伤,王某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丙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该车辆系被告杨某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的医疗费x.51元、误某415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差旅费532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x.51元,扣除应由死者王某朋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x.8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我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由我承担,但我只认可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的费用。其他观点与以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朱某诉请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秦东公司职工朱某乘坐同事王某朋驾驶的陕x摩托车由上苍房宾馆到总公司报材料,行至312国道荆家河大桥上时,与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杜丙奎驾驶的杨某所有的蒙x/鄂x号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朋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朱某受伤。商南县交警大队以(2011)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丙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朋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中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于事发当天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1年3月9日出院时院方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部外伤,鼻骨骨折;3、十牙外伤;4、右桡骨远端骨折;5、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院方建议:按医嘱定期复诊。治疗期间支出医疗门诊费用x.33元。2011年4月11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1、朱某面部损伤属七级伤残;2、朱某左手损伤属十级伤残;3、朱某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1023元。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杜丙奎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杨某已给付原告朱某治疗费用x元。
另查明,蒙x/鄂x号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主车蒙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挂车鄂x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另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商南县交警大队(2011)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朱某的身份证、户某、原告朱某与商南县秦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商南县医院对原告朱某的姓名更正证明、朱某单位领导朱某忠代其出具的领款条、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的票据、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可以确认。
关于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部分,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朱某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x.87元,门诊检查费681.46元,原、被告对此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有署名为“朱某鹤”的门诊票据3张593.18元、署名为“朱某鹤”的门诊票据1张50元和署名为“一人”的门诊票据1张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朱某提交的这5张医疗费票据患者姓名与朱某姓名不一致,且原告朱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门诊票据上记载的名称确系其本人,因此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朱某提供的这5张医疗费票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核定,原告朱某诉请的医疗费总额x.51元,可以确认的医疗费总金额为x.33元。
2、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朱某请求的这五项费用共计x元,被告杨某和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均不持异议,经审查,费用项目及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3、交通差旅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朱某在西安市房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餐费230元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就餐费是当事人应当自行支付的费用,且不在法定赔偿项目当中,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交通费30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某系年仅二十三岁的青年女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面部、肢体等多处遭受损害致残,对其生活和精神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原告朱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朱某自身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酌定为4000元。
5、鉴定费。原告朱某受伤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花费共计1023元,有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票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被告杨某关于只承担有鉴定机构发票部分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某提交的2011年3月28日的鉴定费500元系商南县公安局刑侦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杜丙奎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致原告朱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依法应由雇主杨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朱某乘坐他人车辆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蒙x/鄂x号半挂车的主、挂车均以杨某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再分项计算,医疗费中用药费用不受医保用药范围限制。主挂车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事故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主挂车分别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主体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双方在其过错范围内分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足额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尚有另一名受害人,故预留一部分交强险份额放在另案中处理,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按事故主体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杨某承担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减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予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分别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各自承担75%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朱某已明示不予追究死者王某朋的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余25%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的医疗费x.33元、误某4150元、护理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3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西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87元(上述判决中,含被告杨某已给付原告朱某的治疗费用x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02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473元,由原告朱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郭松伟
审判员:章爱军
代理审判员:程静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