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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天,永城市X乡X村民高xx得知被告人卞某某能弄到便宜的三轮摩托车,遂让其帮忙买一辆。后被告人卞某某与卞xx(在逃)联系,几天后卞xx将一辆蓝色宗申150牌摩托三轮车开到被告人卞某某的养鸡场,由被告人卞某某以2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高xx,被告人卞某某将2600元钱交给了卞xx。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鉴定价值为42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高xx证言,被盗摩托三轮车购车发票,领到条,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介绍他人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卞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全海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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