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七年级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系被告人董某某之母。
辩护人陈某甲,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强奸罪,于2008年5月22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及被告人董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辩护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路过秀屿区X镇X村金蔡某一宫庙前的二棵榕树时,见某某中学的被害人郭某某和同学在爬树,即拿出手机佯装拍摄并声称已打电话告诉老师。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听见即爬下树欲离开,被告人董某某见状即在后追赶。被害人郭某某跑时不慎摔倒被被告人董某某抓住。被告人董某某见四周无人,遂产生奸淫意念,强行将被害人郭某某拉到某某山上的宫庙里,将被害人郭某某按倒在地,用言语威胁后强行将被害人郭某某奸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董某某、辩护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董某某、郭某某、方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董某某的笔录,证人范某某、郑某某、陈某乙、董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被害人郭某某及证人郭某某、陈某乙、方某某、郭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向被害人郭某某提取内裤一条及被告人董某某书写的信件的笔录,被告人董某某写给被害人郭某某的字条及书信,福建省公安厅于2008年4月3日作出的闽公法DNA鉴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泉州市第三医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的泉三院医鉴2008[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董某某,本庭对其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的前后表现等问题进行全面的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分析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揭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自幼生父离家出走,爷爷及胞弟均为残疾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辍学后曾跟随亲戚到广东务工。案发时其母在广东照料遭遇车祸的胞弟,因受不健康文化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广东回家后无所事事,迷恋淫秽录像,因法制观念淡薄,导致犯罪,辜负了母亲的养育之恩。其家长忙于生计,忽视了子女身心健康的有效教育,未能正确引导子女迈入社会,也是子女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对此应深刻反思。本院希望被告人董某某要充分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家庭所造成的危害,从中吸取教训,认罪服法,同时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加强法制教育,彻底改造自己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勇敢走出犯罪的阴影,以实际行动做一名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合格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钟丽华
代理审判员林某贞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施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