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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上海管某时装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4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华,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喜,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管某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鸿卿,上海市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1999)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4年10月1日签订一份“企业租赁合同”,由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企业的全部财产。该合同对租赁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支付日期等均作了约定。此外,合同第六条还约定被上诉人将营业执照、帐单、印章等租赁给上诉人使用。1994年10月1日至1995年9月30日,双方履行该合同,上诉人尚欠当年租金人民币70,0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租赁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将其企业营业执照租赁给上诉人使用,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无效。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租金损失人民币70,000元,上诉人应予赔偿。至于被上诉人所诉要求上诉人支付由其垫付的工资款及修车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采信。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租金损失人民币70,000元;对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5元,由上诉人负担1,646元,被上诉人负担5,289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7万元租金无依据,况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实际超过了诉讼时效,不能支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企业租赁合同违反了企业营业执照不得租赁给他人使用的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现因上诉人在终止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前确已实际使用过被上诉人的厂房及生产设备等财产,故上诉人仍应对被上诉人的租金损失进行补偿。另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擅自终止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并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确已寻找过上诉人进行交涉,故现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也显然缺乏依据,不能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

代理审判员岑佳

代理审判员章立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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