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志丹县X村X村X村。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1日在志丹县X乡人民政府(现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儿子郑某,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次子郑某,现在志丹县高级中学上学。
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斗殴。现在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志丹县红大宾馆上坡6孔窑洞(座东向西),位于志丹县X村X村X组X间平房,羚羊牌小轿车1辆,无债权、无债务。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调解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郑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由原告张某乙抚养,由被告郑某给付原告张某乙孩子抚养费x元,自2011年起至2014年止,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志丹县红大宾馆上坡座东向西6孔窑洞,南面3孔归原告张某乙所有,北面3孔归被告郑某富所有,原、被告各给对方留路X米;位于志丹县X村X村X组X间平房、羚羊牌小轿车归被告郑某所有;
四、原、被告及孩子生活用品自带。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睿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