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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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福县X镇X路X号前楼X楼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3日被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3日经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9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午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X伙同廖X、张XX(二人已判刑)合谋到永福县X区盗窃,当晚三人窜到苏桥工业园区,廖X、张XX进入华裔生物有限公司厂区内盗走钢管铁扣430个,被告人龚X驾车将赃物拉走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l720元。

2、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龚X与任X(已判刑)合谋由任X从中铁二十三局永福县搅拌站内盗出轮胎,由被告人龚X在外接应并联系销赃。7月30日晚上,任瑞从中铁二十三局永福县搅拌站仓库内盗出3个全钢子午线轮胎,由被告人龚X在搅拌站门外接应拉走,销赃后得款2500元。经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人民币6540元。

被告人龚X共参与盗窃2次,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6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X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1720元。另,同案犯任X(已判刑)已经全部退赔了中铁二十三局永福县搅拌站被盗轮胎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认笔录,同案犯交代材料,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及其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龚X在两起盗窃犯罪中与他人事前通谋,在他人实施盗窃后帮助转移、销售赃物,其在两起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并主动上缴其销售三个全钢子午线轮胎的赃款2500元,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龚X销售三条被盗全钢子午线轮胎所得的赃款2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汤瑞林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审判员何常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孟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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