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23时许,在辉县X村北边河道处,被告人闫某将被害人周某的面部打伤,致其鼻梁骨折。周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因在辉县X村北边河道处采挖沙石混料时,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闫某用石块将被害人周某的面部打伤,致其鼻梁骨折。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闫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闫某赔偿被害人周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周某的伤情及诊治情况。
二、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三、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6月25日晚上12点左右,其和被害人周某在该村北边的河道处阻止闫某等人挖沙时,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打架,被害人周某被打伤的事实。
四、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了2011年6月2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闫某在该村北边河道处挖混料,其和刘某前去阻止,后被告人闫某将其打伤的事实。
五、被告人闫某供述,证明了2011年6月25日晚上11时许,其在辉县X村北边河道处挖土混料,被害人周某和刘某过来拦住其拉混料车不让走,双方发生争执,其用石块砸被害人周某头部一下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闫某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