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X区凌云书香苑X号楼X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X镇X路一段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武,北京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连山区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地址绥中县X镇X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第一运输公司,地址绥中县站前广场X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丁、绥中县辽西运输队、陈某戊、绥中第一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1日8时37分许,陈某戊驾驶所有的挂靠登记在辽西运输车队名下的辽x号半挂牵引车沿306线绥中城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一高中北十字路口处时,遇由南驶来的杨玉林驾驶的绥中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辽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侧路X路口左转弯,陈某戊驾驶的辽x号半挂牵引车在避让辽x号中型客车过程中因遇冰雪路面、车速较快、操作不当,导致辽x号半挂牵引车侧滑后失控,撞到正在道路西侧公交站点等车的行人张某丁臣及公交站点的指示牌,造成张某丁臣当场死亡,辽x号半挂牵引车及公交指示牌损坏的交通事故。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玉林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丁臣无责任。
陈某戊所有的辽x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绥中县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辽x号中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保险责任期内。
另查明,张某丁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因张某丁臣死亡,张某丁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20-4)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张某丁臣之子张某丁涛误工费酌定1000元,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辽x号半挂牵引车与辽x号中型客车因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丁臣死亡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陈某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绥中县第一运输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张某丁臣的死亡,作为张某丁臣之妻张某丁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张某丁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给付责任。辽西运输车队虽为登记车主,但其不实际支配该车的运营,故不宜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丁经济损失12万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三、陈某戊赔偿张某丁其余x元的70%即x.8元,此款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给付;四、绥中县第一运输公司赔偿张某丁其余x元的30%即x.2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给付;五、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不承担民事责任;诉讼费27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保全费2000元,由陈某戊承担3150元,绥中县第一运输公司承担1350元。
原审判决后,两个保险公司均不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肇事司机陈某戊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在绥中县看守所内,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我方请求暂时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再次,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未在两车交强险内平均分摊;第三,原判决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某戊所涉嫌的交通肇事罪未审理,不应审理民事赔偿部分,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二、辽x号车辆属于一组一挂的机动车,有两个交强险,原判决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辽x号机动车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审在第三者责任险判决上未将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张某丁辩称:刑事附带民事是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为解决因刑事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的一个程序,当事人有权选择民事赔偿的解决方式;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是根据辽宁省高院的规定确定的,但没有平均分担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绥中县辽西运输车队、绥中第一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司机陈某戊涉嫌交通肇事罪,该罪违反了两种法律,承担两种法律责任,是否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原告的权利,法律规定原告即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了及时保护被害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就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违背相关法律之规定,法院及时处理民事赔偿部分亦有利于被害人亲属合法利益之保护。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如何确定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相关指导性文件酌定的,张某丁臣的死亡对其亲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应予维持。辽x号车辆属于一组一挂的机动车,投有两个交强险,但肇事的只是牵引车,拖挂车没有与牵引车连接,原判决在一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各承担13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某丁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