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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由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凌晨5时30分左右,在辉县市辉上线17KM+200M处,被告人倪某驾驶一辆无牌福田欧曼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三轮车驾驶员周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某受轻伤,事故发生后,倪某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倪某的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且车辆无号牌,仍指使倪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刘某无责任。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调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倪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倪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凌晨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倪某持C3证驾驶被告人王某的无牌福田欧曼大货车,沿辉县市辉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辉上线17KM+2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周某驾驶的一辆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摩托三轮车乘坐人刘某受轻伤。事故发生后,倪某驾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刘某无责任。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1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到辉县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被告人倪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倪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倪某的身份及所持驾驶证为C3证。(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某及被害方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已调某到底,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2011年6月15日辉县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证明2011年6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交警队说明情况,当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2、鉴定结论,(1)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车架号为x的欧曼重型货车,该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车架号为x的力之星三轮摩托车,该车前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后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公交认字(2011)第TX号,倪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驾驶无牌车辆上路,驾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刘某无责任。(3)(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的损伤为轻伤。

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1)交通肇事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2)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明被害人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

4、证人证言,(1)、证人陈xx证言,证明倪某驾驶王某的大货车到洪州拉石子,其是跟车的。当拉到第某趟的时候,其到车后面的卧铺上面睡觉,睡醒的时候,看到大货车在南外环的路边停着,司机倪某也不知道去哪了,其就赶快给老板王某打电话的事实。

(2)、证人周某证言,案发当天周某告诉自己说周某在村西头出交通事故了,周某骑摩托车带其到现场后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3日5时10分许,其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茅草庄西头时,看到路边翻了一辆三轮车,有个女人抱着一个男的在那哭,其让家人用手机打120,后骑车去叫伤者的家属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听家里人说,其当时乘坐爱人周某的摩托三轮车在辉上线茅草庄路段与一辆货车发生事故,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倪某供述:供述了2011年6月13日5时许,其驾驶车主王某的一辆无牌欧曼货车从辉县去上八里拉石子,沿辉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茅草庄西边时,前方有辆三轮车同向行驶,正走的时候,三轮车在其车前方乱摇晃,其赶快刹车,结果车右前角撞到了三轮车后面,三轮车翻到路北边,其当时下车看了一下,害怕挨打,就开车走了。其有C3证,没有大货车驾驶证。当天晚上其去交警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6月13日10时左右,其大车司机倪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洪州乡茅草庄与一辆摩托三轮发生交通事故并开车离开现场。其就赶紧到交警队说明情况。肇事车是一辆红色的欧曼前四后八货车,没有车号牌,司机去洪州乡沙场拉石子。其知道司机有驾驶证,后听说是C3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倪某的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且车辆无号牌,仍指使倪某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倪某、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霞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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