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遗弃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翟某与其哥之继女生下一男孩翟xx,继续抚养小孩感到丢人,于是产生将小孩卖掉送人的想法。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翟某经人介绍,将翟xx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程庄镇X村民张xx。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之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某与其哥之继女生下一男孩翟xx,因违背伦理,迫于家人及外界的压力,产生将小孩卖掉送人的想法。2009年11月份,被告人翟某经人介绍,将翟xx以四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程庄镇X村民张xx。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的供述,2009年其与继侄女生了一个儿子。由于家里人的干预和各方的压力,2009年10月份就让村长给联系了一户人家给了出去,人家给了x元钱。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2009年11月份经宋xx介绍,以x元钱从一个40多岁的男子手里买了一个一岁多的小男孩。
3、证人宋xx的证言,证明翟某与其侄女生的小男孩没法养,想卖掉,让给找个买家。其就介绍给张xx啦。张xx给翟某x元钱,将小男孩买走啦。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了翟某曾找其几次,说与侄女生的孩子没法养,叫给开个信卖掉,其都没有给翟某开信,在镇政府开会时给宋xx说了此事,宋xx联系了买家张xx。后来张xx以x元钱将翟某的小男孩买走的事实经过。
5、户籍证明,证明翟某生于X年X月X日。
6、抓获经过,证明翟某于2011年4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附海派出所抓获。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有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对自己的亲生儿子有能力抚养而拒不抚养,将亲生孩子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蔡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