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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史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广伟,河南豫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史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伟、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郑州至长沙货运专线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利益分成,原告占80%,被告占20%,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合作,不分成,违者承担法律责任。如被告无故不与原告合作,自行离职,原告固定投入15万元由被告承担,合同期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全面工作,被告负责业务的宣传、洽谈、财务、代收货款等。2010年10月10日,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账款交付给原告后不辞而别,私自设立郑州至长沙货运专线业务,将客户资源带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5万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史某某辩称:被告没有私自离开,出来是有事,被告也没有说走,原告欠被告款项,被告不可能走。原告不给被告钱,为了养家糊口,被告才去宇飞物流公司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的家人都排挤被告,被告无法发展。如果原告把欠款给付被告,被告现就回原告处工作。如果账目交接就算是离开公司,那原告是知道、允许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郑州至长沙的货运、零担、百货生意由甲乙双方合作,利益分成,甲方占80%,乙方占20%,甲乙双方的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合作,不分成,违者承担法律责任。另,乙方如无故不与甲方合作,自行离职,甲方固定投入x元(拾伍万元整)由乙方承担。合同期2008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被告负责业务及代收货款等工作。原告在神州快车、西部快车等物流信息指南上发布了郑州至长沙的货运广告,该广告中的联系人为被告,并印有被告的手机号码。

2010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接了账目,后到了郑州宇飞物流公司。在宇飞物流院内的屋顶打出有“宇飞物流郑州长沙”的广告,该广告牌上印有被告的手机号码,且郑州宇飞物流公司开通了至湖南的专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擅自到郑州宇飞物流公司工作,并且在该公司院内屋顶打出印有自己手机号码的“郑州至长沙”的广告牌,且开通郑州至湖南的专线,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欠其款且受到原告家人排挤,使其无法发展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52元,被告史某某负担4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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