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系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72年1O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系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张某、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某某、王某于2007年1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8日,张某、于某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x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商睢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润丰公司不服原判决,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9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崔海生,被上诉人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1日,原告王某、孟某某等人作为贷款方即甲方推选代表孟某某与作为借款方即乙方的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签订了1份《借贷协议》,并由宋X予以签字监证,加盖了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印章。协议约定:甲方将现金x元贷给乙方,月息1.2%,计息日期和结算以乙方代表宋玉成出具的借款收据日起和金额进行结算;借、贷期限原则上为一年,三个月结一次利息,但如果甲方急需用款可提前五天通知乙方,乙方必须足额保证甲方用资,甲方在抽回本金的同时,结清当期利息;借款到期乙方必须以现金方式足额结算本息,归还给甲方,不得以实物顶抵,如需再用双方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协议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还清后自行废止;之前借款x元以此协议例行,延期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润丰公司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双方于2008年5月22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重新与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分别向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出具了借现金x元、x元、x元、x元的借条及欠利息x元的欠条。20lO年4月26日,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为追要借款,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作为原告王某等人的代表与被告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贷协议》,盖有被告润丰公司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润丰公司却因资金紧张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润丰公司与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进行结算,重新办理了借款手续,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进行了确认。现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依据双方所签协议,要求被告润丰公司偿还借款,于某有理,于某有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润丰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借款期间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润丰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债务已经清结,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其称宋玉成借款未交付被告润丰公司,属于某人行为,与本案查明的宋玉成代表被告润丰公司与原告王某等人代表孟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加盖被告润丰公司印章的事实相矛盾,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称原告张某、于某并非借款协议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玉成签字并加盖被告润丰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中的贷款方王某等人不包括原告张某、于某二人,故对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借款本金x元、所欠利息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负担。
润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张某、于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08年5月22日宋玉成个人为其出具的借据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孟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就2006年8月借款协议中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
王某、孟某某、张某、于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润丰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某为:王某等人与润丰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判有无事实依据
二审中诉讼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1日王某与润丰公司签订借贷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王某将20万元借给润丰公司,月息1分二厘,计算日期和结算以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出据的借款收据日期和金额进行结算┄┄,之前借款30万元以此协议例行,延期使用,落款出借方有孟某某签字,借款方有润丰公司加盖印章,代表人宋玉成加盖印章,此协议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润丰公司认为与张某、于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与王某、孟某某之间就2008年8月1日借款协议中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2006年8月1日的借贷协议,出借方虽是王某、孟某某为代表,但之前润丰公司所借30万元中含有张某、于某各5万元。此事实有宋玉成2008年5月22日给张某、于某出具的借据为凭,为此,润丰公司与张某、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8年5月22日宋玉成给王某、孟某某分别出据借据各10万元,为此,上诉人润丰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孟某某之间2006年8月1日借款协议中的借贷关系已终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玉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润丰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其法律后果不应担责的问题:从2006年8月1日的借贷协议中可以确认,┄┄计息日期和结算以润丰公司代表宋玉成出据的借款借据进行结算,其落款,借款方润丰公司的代表人为宋玉成,所以,宋玉成的行为是经过上诉人润丰公司的授权,宋玉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润丰公司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