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汉族,50岁,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52岁。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30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因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6年5月份,二被告承揽了Im河区宝石桥垃圾处理场建场工程,工程需要用河卵石,经被告张某丙电话联系,雇佣了原告车辆为其由Im河区谭家河向宝石桥垃圾处理场送河卵石,工程完工以后,经结算,二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运费外,余款8784元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年底将余款付清,可是2009年年底至今,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付款,均被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一、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8784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未出庭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二被告承揽了Im河区宝石桥垃圾处理场建场工程,雇佣原告张某乙的车辆负责运输二被告承包工程所需要的河卵石,工程完工以后,经过结算,二被告支付部分运输费外,尚欠原告运费8784元。2007年11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张某乙出具两份由二被告署名的金额分别为3932元和4852元的欠条。后经过原告张某乙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债务,依法应予偿还,原告张某乙向法院提供的有二被告署名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其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某乙请求二被告承担因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乙款项8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