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兴城市永宁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刘某戊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红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5年2月3日,刘某丙、刘某戊等5人与当时的兴城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卖山契约书》一份,约定:西门村X村南山包括山上所有刺槐卖给刘某戊等五户。四至:东至山下道;西至山梁;南至王疙沟界;北至山底下。刘某丙、刘某戊等5人另加董长江共6户对所承包的山地进行了内部分配,其中第一号段为刘某丙,第四号段为刘某戊。1987年,刘某丙因承包的地段与学校发生纠纷,找刘某戊几家要求重新分配山段,后刘某戊同意将自己承包的山段与刘某丙作了调换。双方互换后,刘某戊与学校经当时的护林员孙友余及村干部协商,双方对所争议的地段达成了调解协议。1987年12月16日,刘某丙、刘某戊等人与村委会又签订了一份《卖山契约书》。将原有的承包山林的四至作了部分变更:东至学校山场;西至山梁;南至学校梨树坡上坎;北至山底下地边为界。并且注明:八五年的合同经修正作废无效,以八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的合同生效。当时刘某戊代表乙方五人签字,中证人为孙友余。1990年11月27日,刘某丙、刘某戊等承包户与村委会对各自承包的山林地段进行了公证。其中刘某丙的经营合同书写明:一次性作价将西门瓜季沟地方的第四段归九组村民刘某夺(即刘某丙)长期经营。合同第二条写明:此山林东至西门小学山段;西至西门三队山段;南至青山林场山段;北至西门九队地边,占地面积30亩。刘某戊的合同书四至与刘某丙同,但标注的是占地面积50亩(第一段)。2007年1月1日,刘某戊与所在的西门村委会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一份,对原承包的林地的使用年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刘某戊作为受让方享有林地使用权50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其中四至写明:东至学校;西至刘某友;南至林场;北至沟。而从刘某戊提供的三道沟乡X村其它承包山台帐记载:刘某丙承包林地的四至为:东至杨某近;西至董长江;南至梁;北至山根。刘某丙以刘某戊强行侵占了其山段为由,要求刘某戊予以返还。刘某戊则以双方已互换24年,两家已卖好几回木杆为由不同意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包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刘某丙、刘某戊于1987年通过互换的方式流转了各自承包的林地应予确认。虽刘某丙称刘某戊要求换地其没有同意,但从双方提供的《卖山契约书》和《山林做价归户长期经营合同书》的公证书看,二人互换承包地段已成事实且对互换后的地段各自进行了公证。对双方换地的事实,二人所在的村委会的台帐及证人孙友余、杨某庚、杨某辛、韩某壬等人的证明材料均能互相印证。刘某戊于2007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也是对双方互换后的林地使用权的确认,并且延续了承包年限。刘某丙称1993年秋刘某戊要与其换山段不同意,显然与事实不符。如果刘某丙对互换林地的行为存有异议,应通过协商或者其它途径求得解决。在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问题尚未解决之前,刘某丙尚未取得原承包林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对其要求刘某戊返还侵占山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刘某丙、刘某戊几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契约书写的是“买卖”刺槐林,但双方实际上是承包合同关系,其后办理的公证书对此进行了规范完善。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丙负担。
刘某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上诉人于1985年与村委会签订《卖山契约书》(1987年修正)。1993年秋,被上诉人强行与上诉人换山段,上诉人不同意换,多次遭到被上诉人的毒打,致使上诉人身受重伤,被上诉人便强行侵占了上诉人承包的山段(第一山段),至今拒不返还,此事实有董长江、杨某庚等证人证实。但审法院判决却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对“双方于1987年通过互换的方式流转了各自承包的林地应予确认。”这一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山林做价归户长期经营合同书》,是被上诉人与一些人恶意串通后形成的,属无效合同。其二,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缺乏有效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山段为双方互换所为,这一认定是非常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戊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1、上诉人讲“1993年秋,被上诉人强行与上诉人换山段”与事实不符,双方确实换过山段,但时间不是1993年,而是1987年12月16日修改的卖山契约书签订之前,另外也不存在强行调换。2、上诉人讲“上诉人不同意换,多次遭到被上诉人的毒打……”与事实相悖,纯属虚构。3、《山林做价归户长期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同意,且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从程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双方互换林地使用权的确认。二、双方对互换后的地段已经进行了长期的经营管理(时间长达20多年),且各自对地段中的刺槐杆进行出某获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丙提出某被上诉人刘某戊之间互换承包山段不是自愿的,是被强制的。从提供的证据看,有《卖山契约书》和《山林做价归户长期经营合同书》的公证书、村委会的台帐、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互换山段之事,同时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互换山段已成事实,至今多年,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理合法。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山林做价归户长期经营合同书》、《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合同效力提出某议,这两份合同是西门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到内容看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不是这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提出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