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兰王某鹿特丹韦纳X号。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琼斯,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旁氏POND′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陈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6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刘清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联合利华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略)号“旁氏POND′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联合利华公司证据1仅有一份网页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2-6、8-10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者无时间。因此,联合利华公司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联合利华公司拥有的第x号“POND′S”和第x号“旁氏”商标(前述两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经某全国范围内的消费者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第(略)号商标被不予注册的异议案件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作出裁定的依据。另外,被异议商标本身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该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联合利华公司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目录;3、陈某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目录;4、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和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联合利华公司诉称:首先,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联合利华公司的“旁氏”和“POND′S”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密切关联性;再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给联合利华公司的在先商标权造成损害;第四,引证商标已经某认定为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最后,陈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应当被禁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陈某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其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陈某于2002年12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旁氏POND′S”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初审公告时间为2004年8月7日。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POND′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粉等,商标注册人为联合利华公司。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80年7月29日,注册后经某展,专用期限至2012年9月29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旁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面部化妆品等,商标注册人为联合利华公司。该商标申请日期为1989年10月17日,注册后经某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9月29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联合利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1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旁氏POND′S”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且关于陈某摹仿联合利华公司的驰名商标的主张证据不足,据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联合利华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理由是:被异议商标是对联合利华公司驰名商标“POND′S、旁氏”的复制,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POND′S”与“旁氏”已经某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面部化妆品、护肤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局曾在第(略)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肯定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并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请求本案参考前述案例,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某审,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第x号裁定,并向联合利华公司邮寄送达。联合利华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某审质证的(2009)商标异字第x号“旁氏POND′S”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旁氏POND′S”的中文和英文均不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有报纸、网站的新闻报道及有关介绍等,其中大部分证据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仅有极个别证据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介绍。本院认为,尽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某为驰名商标。据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旁氏POND′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陈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