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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为挂靠的客车向被告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7月15日,客车车车主冯学甫雇佣的驾驶员徐瑞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宁杭高速公路Xkm+600m处时,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张同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蒙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邢顺起死亡,李闯、王某某等人受伤,车辆以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同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员均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邢顺起的家人及受伤的李闯、王某某等人为赔偿分别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和车主冯学甫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客车车损金额为x元,施救费4500元,残值3075元,合计:x元(车损+施救费-残值)。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车损保险金理赔,2010年11月被告按事故责任向原告支付了70%的车损保险金。在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乔继群无法找到的情况下,溧阳法院在执行完车的保险赔偿后,不足赔偿的部分,申请执行人均对被执行人乔继群予以放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全面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已在保险条款内将保险费用转到溧阳法院,原告提出剩下的30%赔偿款应由肇事的一方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0日,原告客车向被告投保,与被告签订一份商业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9日止,并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08年7月15日0时25分,客车车车主冯学甫雇佣的驾驶员徐瑞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宁杭高速公路Xkm+600m处时,撞到前方同车道内张同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邢顺起死亡,李闯、王某某等人受伤,车辆以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同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乘坐人员均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客车车损金额为x元,施救费4500元,残值3075元,合计:x元(车损+施救费-残值)。2010年12月6日被告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x元,并将该款汇至溧阳市人民法院,用于原告和车主冯学甫承担赔偿的被执行款,此款与事故造成实际车损x元差x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将客车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客车的车损总值为x元,被告实际赔付x元,少赔付x元,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故其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按客车的责任赔付了车损保险金,剩下的车辆损失应当由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赔偿。本院认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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