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春至2009年7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自己购买或者介绍他人购买共计6辆电动车,经物价鉴定,该6辆电动车共计价值7664元。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至2009年7月,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自己购买或者介绍他人购买共计6辆电动车,经物价鉴定,该6辆电动车共计价值766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XX、孔XX、苗XX等人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加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并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