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3年9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死者丁元亮的近亲属丁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曾祥国、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持证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信阳市X区X路(新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X区X路与新二十四大街(平桥至洋河百米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信阳市X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丁元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元亮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付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来往车辆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交叉路X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元亮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付某在现场打电话投案,公安民警在现场将付某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信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及其近亲属与死者丁元亮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付某一次性某偿死者丁元亮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应退给付某的保险赔偿款9464元,即此9464元直接付某死者丁元亮的近亲属),死者丁元亮的近亲属对付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付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付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