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X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中平,洛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某理。
被告(反诉原告):权某,又名权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X组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平,被告权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全发、马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1月22日15时43分,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吉利区X路石化总厂西门口由北往南在前行驶,被告权某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同向在后行驶,被告驾车超越原告车辆时,被告车的右侧与原告车的左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吉利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到吉利区医院诊疗,经查发现左尺桡骨骨折。1月23日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月31日好转出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188.36元、误工费x.3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x.49元的80%,计x.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权某辩称,吉利区交警大队没有在事故现场拍照而是第二天在停车场拍的,且只询问了包括原告亲属在内的几个证人,并没有询问当事人权某,故其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被告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权某反诉称,2011年1月22日15时43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向前超越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被告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车辆损坏、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虽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违章超车,与道路旁边的熟人打招呼时,将被告连人带车撞翻在地。该事故造成被告头部被撞个大口子、胳某、腰、腿等多处受伤,至今不能上班,摩托车也损坏了。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1210元,庭审中又增加至2456.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60元,共计x.9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郭某针对被告反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解时和在社会法庭调解时,被告从没有提出过在本次事故中有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权某未对该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5时43分,原告郭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后乘席秋香)由北往南行驶,权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双方行驶到吉利区X路石化总厂西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权某受伤,郭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勘查,之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等。2011年2月10日,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权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在确认安全距离后超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车辆上道路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3、席秋香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3月2日,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权某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罚款500元。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被告后,被告既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自觉交纳了500元罚款。事故发生后,郭某当即到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摄片费、治疗费共计210元。2011年1月23日原告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1、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茎突骨折。3、左下尺桡关节脱位。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择期拆线,石膏固定;2、二周后复查,不适随诊;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x.83元。事故发生当日被告到洛阳石化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西药费共100.90元,到洛阳市X区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摄片费共计94元。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到吉利区医院检查,支付CT费176元。2011年5月26日洛阳市X区人民医院补开被告的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左肘及左踝外伤,治疗经过为“门诊拍片未归”。对原告提供的孟州市X区卫生服务站的处方笺(药费686元)、被告提供的吉利区X村卫生室的收据(药费、治疗费1440元)、安徽永生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元骨宝信誉卡(费用498元)、焦作市绿洲怀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质量信誉卡(费用198元)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石庄摩托店的修车证明(费用1030元)、被告提供的吉利区迅达摩托维修部的发票(费用1560元)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洛阳市东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请假条一份,证明其“从2011年元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上班”。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洛阳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拍照勘查,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进行取证的基础上对本案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因此交警队对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既不对责任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又不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并自觉履行了500元罚款的交纳义务,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事实错误没有相应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来承担相应责任,以原告郭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权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x.83元。原告误工的天数,依据原告的伤情,以3个月为宜,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2350.8元(9534÷365×90)。原告的护理费按住院的天数8天,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340.4元(x÷365×8)。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在吉利区医院和洛阳石化医院看病的医疗费370.90元应予支付。对于被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从2011年元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上班”的误工证明,不能从被告的诊断证明书上记载的伤情“左肘及左踝外伤”得以印证,故不予认定。综合考虑被告的伤情,被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10天、需要护理的天数确定为3天、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被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与上述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相同,即误工费为261.2元(9534÷365×10),护理费为127.65元(x÷365×3)。被告的其它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某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x.83元、误工费2350.8元、护理费340.4元、营养费8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x.03元的70%,即x.42元。
二、原告郭某赔偿被告权某医疗费370.90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127.65元,共计759.75元的30%,即227.92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权某还应赔偿原告郭某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权某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80元,被告权某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明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