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10月31日。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纠集三名艾滋病人,以传染艾滋病毒相威胁,勒索沈祥杰、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现金x元,案发前退还给沈祥杰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敲诈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积极退赃,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