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男,193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4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晓光,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乙,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大鹏,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毕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明,李某与赵某是夫妻关系,与侯某、毕某乙居住在绥中县X村毕某屯西屯。1981年4月4日,毕某甲父亲毕某林(1985年去世)经绥中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业执照,其中南河边杂树11棵、后院榆树、槐树9棵、门后杨树3棵。均没有边界四至及面积。近来,毕某甲因在河南地块林地使用面积与本案其他当事人发生争执,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
原审认为,排除妨碍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碍以排除妨碍为目的纠纷,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方法。毕某甲提交的林照载明,在河南边有杂树11棵,林照未载明林地四至及面积。因双方在林木所有权上没有争议,只在林地所有权上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颁发证照确认。因毕某甲提供的林权证未证明林地的四至及面积,故要求排除妨碍应待行政部门确权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递费160元,由毕某甲承担。
毕某甲上诉称:争议地块多年来一直由我家经营使用,其使用面积及四至清楚,有政府颁发的林照为凭。几位被上诉人扩建蚕食,明显侵占的林地,事实清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李某、赵某、侯某、毕某乙均答辩称同意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林地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颁发证照确认,系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有力凭证。本案上诉人毕某甲持有林照,但该林照存在瑕疵,没有载明林地四至及面积。按此林照不能确定毕某甲依法使用林地的具体位置,在此情形下,难以确认四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了其林地的合法使用权。故本案争议之地,毕某甲先由政府行政部门确认权属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