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郭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
代表人张某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仲景路北段。
代表人王某戊,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
原告韩某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郭某,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丙诉称: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韩某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原告的病历、诊断证;4、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郭某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郭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及保险单。
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被告也应该予以赔偿,但超出医保规定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6日18时30分,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大街交叉口东12米处时,与行人韩某丙相撞,造成韩某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丙横过机动车道未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丙受伤后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31元。
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
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丙与被告郭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郭某负主要责任,韩某丙负次要责任,被告郭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韩某丙依法应得到的赔偿为:1、在医院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x.31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元/年÷365天×30天=1844.21元;3、营某按照10元/天计算30天,即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30天,即300元;以上共计x.52。
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31元、护理费1844.21元,营某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x.52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宛城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郭某、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事故中均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合理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丙医疗费x.31元、护理费1844.21元,营某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x.5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2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郭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国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书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