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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缪某某返还钱款案
时间:2000-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17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轴承座厂退休,户籍地上海市X路屏风浜X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十八间X号,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返还钱款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缪某某与被告之女司某玲于199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9日本市X路X弄X号X室遇动迁,由拆迁人上海欣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欣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被告丈夫司颜岑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协议载明,安置人口四人,即司颜岑、陈某某、司玲玲、缪某某。1998年4月27日,上述动迁单位根据上述动迁安置人的申请与被告签订了敦化路X弄X号X室房屋卖断协议书,由动迁单位给付卖断价128,800元及一次性奖励费等15,000元,共计143,800元。被告于1998年5月以上海鹰易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收取上述住房卖断款及奖励费,近来由于原、被告关系不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属自己部分的住房卖断款及奖励费。审理中,经核实上述款项,根据人均四分之一,上述款项应为每人35,9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房屋动迁安置协议明确载明,原、被告均是动迁安置人之一,享有平等的民事权益,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权益,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应当返还。根据动迁协议应按总金额的四分之一计算返还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450元,其要求过高,超过四分之一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OOO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被告陈某某应当返还原告缪某某人民币35,950元,自本判决生效日起一周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1,40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女儿登记结婚时,房屋已经动迁,动迁办经调查被上诉人他处已分得房屋;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动迁是按三个人分配的,无被上诉人的份额。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缪某某辩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动迁时,其与上诉人女儿已结婚,房屋拆迁是按四个人安置的;经全家协商,书面申请要求动迁部门按政策分配的居住面积一次性卖断;嗣后,卖断款及奖励费等由上诉人以上海鹰易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收取。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申请书、《敦化路X弄X号X室房屋卖断协议书》、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动迁安置协议明确被上诉人系动迁安置人之一,房屋动迁后,上诉人收取了动迁单位给付的一次性卖断款人民币128,800元,一次性补偿款(含奖励费)15,000元,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其名下应得的钱款,理由成立。上诉人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动迁是按三个人安置的,被上诉人不属安置对象。但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8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四妹

代理审判员毛慧芬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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