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贾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代理人贾某、被告徐某及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1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因被告女儿出国留学,被告把我的工资卡偷走,双方发生矛盾,当时被告就搬出居住,并把家中部分物品拿走。后被告曾带人到我单位大吵大闹,并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受伤住院。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没到医院看护,不尽妻子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与我生活期间到我邻居家里搬弄是非,恶意毁坏我的名誉,使我在小区和单位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7年我与原告再婚后,原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持刀恐吓我,造成我精神分裂、抑郁症,严重影响我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想离婚必须先把我病治好,待我恢复健康之后再考虑离婚。另原告不讲诚信,我与原告结合之前,因工作导致听力受限,手指部分缺失,怕原告嫌弃,我当时直言不讳的告诉了原告,他表示不在乎我的残疾,并承诺一定会照顾我今后的生活。我由于自己身体有缺陷,处处忍让原告,千方百计满足他的要求,为购买房屋,我四处借资,装修后我把个人婚前财产全部搬进房内,房屋入住之后,原告暴露出他的真面目,开始对我冷漠,动不动让我滚出去,使我所有的付出得到“零”的回报。原告是个伪君子,在夫妻关系中一味索取,没有任何付出,现在提出离婚,只字不提财产问题,让我净身出户,良心何在,法律岂能允许。我相信法律是会保护弱者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4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双方因被告女儿出国留学发生矛盾,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6月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餐桌一张,高低柜一套,书柜一个,洗衣机一台、VCD一台,两组合柜一个,拐角柜一个,电子琴架一个,双人蓝梦床一张,缝纫机一台,空调一台(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液化汽灶罐某,饮水机一台,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落地电扇一台,电暖霸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组合电脑一套(被告现拿走)。另双方婚后在新安县X区购买位于X号楼西门X室住房一套,原告用婚前存款支付房款x元,房子当时付房款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这重组家庭,互谅互让,共度余生,可双方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各自在为自己利益考虑,遇事缺乏沟通,导致婚后二年双方即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住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但考虑到被告身有残疾,身体、精神均不好,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为宜。双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关于双方婚后所居住教育小区的房产系原告单位福利房,至今未获得产权证,且原告婚前存款投资较大,故教育小区住房应归原告所有,但对婚后房产增值部分,原告应对被告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被告徐某的婚前财产餐桌一张、高低柜一套、书柜一个、洗衣机一台、VCD一台、二组合柜一个、拐角柜一个、电子琴架一个、双人蓝梦床一张、缝纫机一台、空调一台(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液化气灶、罐某、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双方共同财产的双人蓝梦床一张、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归原告贾某所有,其余沙发一套,组合电脑一套(被告已带走),落地电扇一台、电暖霸一台归被告徐某所有。
四、位于教育小区X号楼西门X室住房一套归原告贾某居住所有,贾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徐某经济帮助和住房补助x元整。
五、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涵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