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春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华中和人民陪审员潘天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松担任记录。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某丙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丙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便发现被告有吸毒史。2007年被告重新吸毒。2008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一年。2009年,被告从戒毒所出来后不到二个月便再次吸毒。期间,原告把家里所有值钱的物品都变卖用于吸毒费用。同时,被告对家人不理不问,从不照顾家人和给付小孩抚养费。2009年被告父亲病重期间,被告没有照顾父亲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了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丙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有书面答辩和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二、若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谁负担;三、婚后双方有无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证实被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5、保证书,证实被告吸毒后所作出的保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3月15日双方自愿到广西平南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中山市X镇工作。半年后,被告回家务农。2008年8月28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一年。2009年9月,被告戒毒期满出来后便回家生活。2009年10月下旬,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两个小孩,其中儿子张某丙X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某丙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1年5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问题。本案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没有在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吸毒史,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能彻底戒毒,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且被告自2009年10月起离家出走后,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亦未能找到被告。至今夫妻间没有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责任在被告。况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与原告和好的机会,庭审时,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因现在小孩年龄尚小,且被告有吸毒史,至今下落不明,故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婚生二个小孩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依法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丙X、张某丙X由原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贵港市农业银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春柏
人民陪审员潘天海
人民陪审员谢华中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