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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戴艳君、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某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本村“阴堂冲”的地方为其已故的父母扫墓。被告人到达其父母坟边时,先将坟的周某茅草割掉,然后在坟前祭拜烧“纸钱”。被告人在其母坟前烧“纸钱”时,燃烧的“纸钱”被风吹到坟边的茅草上,形成山火,山火迅速蔓延至邻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2011年3月29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33.67公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溆浦县X村“阴堂冲”山上其已故父亲、母亲坟上扫墓。此坟墓位于山中且周某茅草丛生,被告人张某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将猪肉祭品摆放在坟前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纸钱”焚烧,一阵大风将燃烧的“纸钱”吹到坟边干枯的茅草丛中引燃茅草,风助火势迅速蔓延燃烧至山林,引发森林大火。2011年3月29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该次发生在溆浦县X乡“阴堂冲”山林火灾过火总面积43.8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3.67公顷。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3月28日17时许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8日13时许,得知其丈夫张某在“阴堂冲”山上挂清(扫墓)时失火引燃山林,马上电话报警至村党支部书记梁俊勇,请求派人上山扑火的事实。证人梁俊勇亦证明上述事实,同时证实该次森林火灾烧毁光明村X村民山林的事实;

2、证人唐某、贺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张某在“阴堂冲”山上挂清烧“纸钱”引燃了山林,大家得知起火后立即上山扑火,烧毁了光明村X村民林木的事实;

3、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4、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2011年3月28日发生在溆浦县X乡“阴堂冲”山林火灾过火总面积43.87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33.67公顷;

5、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两丫坪派出所干警谌光华、张某峰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林区扫墓燃烧“纸钱”引燃山林,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据此,判决某下:

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东

审判员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贺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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