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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0-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徐行初字第5号

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徐某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为人,上海市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地址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职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1999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为人,被告市建管办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贺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建管办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的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认定:原告宋某某于1999年3月在六十中学教育辅助用房、金海马小区、佳宇大厦因无证从事建筑设计活动,违反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建筑市场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依据《建筑市场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并处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决定》无视客观事实,在时间的认定和援引的法律等方面错误。六十中学教育辅助用房、金海马小区、佳宇大厦的设计工作是在1996年至1997年上半年,而不是1999年3月;原告是有证从事建筑设计活动,1994年9月起,原告被聘任为安徽省蚌埠市规划建筑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蚌埠院)上海分院常务院长,代表上海分院对外承接业务,上述设计任务均有合法手续并签某合法设计合同书,被告指认原告无证设计没有事实根据;《决定》援引的《建筑市场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无溯及力,原告的设计行为均在《建筑市场条例》颁布实施前完成,故不适用该《建筑市场条例》;《决定》援引的《建筑市场条例》的有关条款均是针对单位的,处罚个人是错误的。1999年3月后,原告未从事任何建筑活动,《决定》责令停止建筑活动没有根据。请求撤销市建管办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宋某某未取得建筑工程设计从业资格,其代表未取得从事建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进沪许可证的山东邹城康华工程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康华所)与蚌埠院签某联营协议,是一种违法的挂靠行为。因此,原告无论是在联营期间担任职某与否,其所从事的建筑工程设计活动均系无证设计。原告私刻并使用其原联营挂靠单位蚌埠院施工图出图专用章等,以蚌埠院上海分院的名义承接设计项目,组织无设计从业资格人员进行设计,冒充蚌埠院技术负责人钱某某等人签某,收取无证设计的费用,并私自将佳宇大厦设计修改以技术咨询合同名义委托给上海交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交大设计院),原告上述无证设计的行为,时间跨度从《建筑市场条例》颁布实施之前一直延续到法规发布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要件出示以下证据:

(1)1996年4月9日蚌埠院企业法人代码证书;1996年9月1日蚌埠院地税沪字(略)号税务登记证。证明蚌埠院1996年重新注册税务登记证,纳税人地址本市X路X弄X号。

(2)1999年4月13日蚌埠院上海分院部分工作汇报,主要内容:该院于1994年10月与康华所签某合作联营协议,并聘任宋某某为上海分院常务副院长,负责设计业务经营工作。1996年春节前,撤回与康华所合作的全部在沪工作人员,收回公章、出图章、财务发票章,并于1996年4月免去宋某某的职某,将分院办公地址迁至安远路。合作期间在沪设计的项目除长城花园工程一项为施工图,其余均是方案或扩初设计。此外,该院未刻制过“蚌埠院业务专用章”及“蚌埠院合同专用章-2”。1997年6月与宋某某签某终止协议中提出的后期服务项目,指已经施工的长城花园商住楼工程,未包括其它项目。该院驻沪工作人员没有参加佳宇大厦工程设计及工程施工图的审核工作,也未在此套图纸上盖过出图章,更没有参与此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

(3)1997年6月28日,蚌埠院上海分院倪强平与康华所宋某某签某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自1997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1994年9月签某的联营协议。

(4)1999年3月30日宋某某调查询问笔录、1999年3月20日宋某某陈述笔录。主要内容:1995年原告刻制了蚌埠院施工图出图专用章及出图负责人章,1996年3月起佳宇大厦等三个项目施工图使用的均是上述刻制的“备份章”,并收取了设计费用;宋某某表示愿意交出属蚌埠院的所有文件及章,同蚌埠院协商经济问题,解决图纸存档问题。

(5)1999年3月29日屈文俊(同济大学在职某师)“承接‘佳宇大厦’结构设计技术服务经过”。主要内容:1998年8月后宋某某以蚌埠院名义与交大设计院签某了“技术咨询合同”,其代表交大设计院为宋某某无证设计提供修改设计和施工现场服务,并应宋某某要求,以蚌埠院名义制作基础围护设计图的情况。

(6)1999年11月22日市建管办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交大设计院在佳宇大厦工程聘用同济大学在职某师为无证设计提供修改设计和服务,而受到市建管办的行政处罚。

(7)1999年4月20日赵鸣证明。证明其介绍屈文俊做佳宇大厦的后期服务工作。并证明宋某某和倪强平签某协议时赵在场,协议内容一是中止合作关系;二是就后续工作(主要是指未完工的长城花园)进行交接。

(8)1999年10月18日倪强平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1996年3月蚌埠院决定由倪分管上海分院工作,并对分院采取了重新选派驻沪工作人员、更换分院办公地址、撤销宋某某以蚌埠院名义开户的银行帐号、重新注册银行开户帐号,终止与康华所的合作关系等措施。倪并多次向宋某某明确表示不得再用蚌埠院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双方签某的终止协议书中所指的后期服务工程是指“长城花园”。

(9)1996年8月12日蚌埠院原使用的五枚图章接收保管收据,交付人倪强平,接收人孔峻清。

(10)1994年至1999年蚌埠院进沪许可证及出图章编号。其中1994年进沪许可证号为沪建设证临字第X号、1995年至1998年进沪许可证号分别为沪建建证临(沪外)字第X号、X号、X号、X号,1999年进沪许可证号暂缓;1997年前出图章号为142、1998年出图章号为47。

(11)金海马花苑久乐小区X、X号房、六十中学辅助用房联建工程、佳宇大厦设计图纸清单计18页及部分图纸复印件36页,图纸上日期为1996年6月至1999年7月。证明宋某某冒用蚌埠院上海分院名义承接上述工程设计业务,由无设计从业资格人员进行设计,并且在图纸上冒充蚌埠院技术负责人钱某某等人签某,进沪许可证编号为沪建建证临(沪外)字第X号(为蚌埠院1995年证号)。该图纸上使用的章均为宋某某私自刻制。

(12)上海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留存的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统一颁发的编号为临字X号蚌埠院的工程建设施工图出图专用章印鉴复印件。证明宋某某私刻的施工图出图专用章与上述市场办留存印鉴不一致。

(13)1999年3月30日、4月2日宋某某交出私刻的出图章等章的原件。

(14)1997年3月1日,蚌埠院授权常年法律顾问张教平的“函告”、1998年4月27日蚌埠院与张教平共同签某的“关于长城花园工程及相关事宜的告函”、1999年10月13日张教平陈述笔录,函告和告函的内容系要宋某某立即停止对蚌埠院的侵权行为。

(15)1999年10月13日钱某某陈述笔录。主要内容:钱某1996年3月以后离沪回蚌埠院工作。没有对佳宇大厦等建筑工程设计图作过审核工作,也没有签某名。

(16)1999年4月7日胡向磊“工作情况证明”。主要内容:胡于1994年10月由领导委派至沪负责保管蚌埠院公章及出图章。1996年2月公章及出图章交回蚌埠院,期间,未见过“蚌埠院业务专用章”及“蚌埠院合同专用章-2”。

(17)1999年10月14日高学正陈述笔录。主要内容:高于1994年在沪任蚌埠院上海分院院长至1996年春节后调离上海期间,未同意过宋某某刻制蚌埠院图章。

(18)1996年2月7日、3月22日蚌埠院中层干部会议记录。内容有鉴于高学正调动工作,经研究同意公章暂收回,由院保管,分院人员撤回,上海分院由倪强平负责,免去被聘人员宋某某职某,交接事宜近日办理等。

(19)领取《上海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单位登记表。证明领经营手册时宋某某在签某后因未持有效证件未能领取,另由蚌埠院派人持有效证明来领取的情况。

(20)1997年1月15日蚌埠院填写的外省市勘察设计单位情况登记表及相关人员专业技术职某资格证书,证明佳宇大厦等三个项目设计人员均非蚌埠院委派的在沪设计人员,也无建筑设计从业资格。

(21)1996年3月18日协议书。证明蚌埠院办公地址迁至上海市家用电器公司技工学校(即安远路)房屋租赁的情况,租赁合同有效期自1996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31日。

(22)1996年12月25日上海六十中学校舍改造及1997年4月金海马小区X号X号楼工程设计合同、1999年4月20日上海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六十中学教育辅助用房建筑设计情况说明”。证明六十中学校舍改造工程设计合同未盖蚌埠院的章。金海马小区X号、X号楼工程设计合同盖的章系宋某某私自刻制的。

(23)1999年10月29日上海星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苑公司)“函”,证明宋某某无证设计在被查处期间仍在进行,并要求施工单位依其设计图纸施工。

原告对上述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所述1996年撤回上海分院全部工作人员、收回公章、办公地址迁离及免去原告职某等都不是事实,蚌埠院上海分院在安远路的办公地址并非于1996年之后更换;原告从未收到免职某知,免职某蚌埠院单方面的无效行为;1996年蚌埠院换证时登记的负责人还是原告;佳宇大厦的主要设计人员均为蚌埠院原在沪工作人员。1997年6月协议中所指后期服务项目不仅指长城花园工程,还应包括其他工程的后期未完成。证据(6)交大设计院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无溯及力。证据(8)倪强平的证明材料是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单位。证据(11)三个项目的图纸是被告工作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原告家中抢走的,属违法行为。该图纸被抢走时,原告没有签某。证据(14)张教平的函告原告未收到过,他不知道。证据(17)高学正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刻章曾经其同意。证据(19)宋某某本人未在经营手册登记表上签某。证据(20)个人工程设计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始于1998年,之前个人资格审查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证据(23)因被告未发停工通知,且星苑公司已将佳宇大厦工程委托了新的设计单位,为减少损失故要求施工单位开工没有错。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1)1994年3月闸北区交通运输总公司设计委托书。证明佳宇大厦工程系委托蚌埠院设计。

(2)1999年4月28日星苑公司、闸北区交通运输总公司给市场办的“函”,主要内容:上述单位就佳宇大厦工程召开会议,对项目有关问题已进行了整顿,建议市场办尽快结案,并规范设计。

(3)1999年4月9日星苑公司关于“佳宇大厦”设计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蚌埠院在佳宇大厦工程中以设计费作投资得相应面积,并于1996年下半年完成了设计工作,在设计时其具有资质且手续是齐全的。现为避免造成更多的损失,要求按原设计图纸继续使用,如图纸存在问题,望边施工边整改。

(4)1994年9月15日蚌埠院聘任书,内容:经研究决定聘任宋某某为蚌埠院上海分院常务院长。

(5)1994年9月30日蚌埠院法人委托书。内容:上海分院院长高学正不在上海期间,由其常务院长宋某某为法人代表。有权与甲方签某设计合同书。

(6)1994年9月,蚌埠院与康华所签某的联营协议。

(7)1997年6月18日、1999年10月11日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补办勘察设计招标手续报批表。证明佳宇大厦工程勘察设计补办了审批手续。

(8)1996年12月31日长城花园工程有关图纸。图纸上有蚌埠院聘用人员丁敬东签某,证明蚌埠院撤回全部工作人员不是事实。

(9)技术核定单、联合建设协议、通讯录。该技术核定单、联建协议上盖有蚌埠院的章,证明蚌埠院知道佳宇大厦工程情况。通讯录证明原告于1996年仍是蚌埠院上海分院负责人。

(10)《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份,编号分别为(略)、GS15—99—29,证明佳宇大厦工程原拟委托交大设计院设计未成,1999年10月13日星苑公司与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签某了正式合同,因此1999年7月26日以后宋某某和蚌埠院均未参与设计。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蚌埠院未盖章,且蚌埠院是在1994年4月才取得进沪许可证。证据(2)证明宋某某设计项目违规。证据(3)未真实反映星苑公司将佳宇大厦工程委托给宋某某无证设计的情况。证据(4)蚌埠院所发聘任书,并非证明原告具有建筑设计从业资格。证据(5)只能证明1994年情况。证据(6)原告代表未取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进沪许可证的康华所与蚌埠院签某联营协议,是违反规定的挂靠行为。证据(7)原告在补办佳宇大厦工程勘察设计审批手续时有欺骗行为,已经由市招投标办公室确认无效。证据(8)长城花园工程不在本案认定处罚的项目中。证据(9)所盖蚌埠院的章都是原告私刻的。联建协议及通讯录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设计从业资格。证据(10)1999年7月26日签某的合同与被告认定无证设计的内容无关,不能说明原告设计行为合法;1999年10月13日签某正式合同之前原告一直从事无证设计。

庭审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要件提供了:(1)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人大通过并于同年12月1日施行的《建筑市场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2)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建设(88)第X号《上海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3)城设字第X号《关于严禁未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建筑勘察设计任务通知》第一条、第二条;(4)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沪建设(92)第X号“关于在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上一律加盖市建委统一发给的‘施工图出图专用章’的通知”第六条等法规规章等作为执法依据。

原告认为《建筑市场条例》无溯及力不能适用,其他条文未在处罚决定书上写明,且这些文件都是针对单位而非个人。原告刻制的施工图出图专用章是经市建委统一颁发的,是为了工作方便,与私刻公章情况不同。

庭审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提供了:(1)1999年3月15日市建管办信件处理单,编号沪建建管信(99)收字x109,证明被告立案情况;(2)市建管办信件处理单,编号沪建建管信(99)收字第xX号,证明拟对原告进行处罚的审批意见。(3)1999年7月6日沪勘设听告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原告要求听证的回执;(4)1999年9月20日沪勘设听通字(99)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5)原告行政处罚听证委托书;(6)1999年9月28日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附件;(7)1999年11月1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天送达由原告签某等证据,以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证据(1)被反映的单位是蚌埠院,且反映的是施工图纸质量问题,而非宋某某无证设计问题;证据(2)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证人倪某平出庭作证,其陈述基本内容与其在被告出示的1999年10月18日证明材料相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市建管办作为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发现在建筑活动中有违法勘察设计的行为,依照《建筑市场条例》的规定,有权作出行政处罚。

我国法律法规及建设部的规章明文规定,对设计市场实行从业单位资质、个人执业资格准入管理制度。此外,本市还明确规定凡外省市单位来沪从事勘察设计活动须经审查并取得进沪许可证。原告宋某某代表不具备在沪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条件的康华所与已取得建筑工程设计资质及进沪许可证的蚌埠院签某了联营协议,是一种违反规定的挂靠行为,原告宋某某并不能因此取得在沪从事设计活动的资格。1996年至1997年上半年原告宋某某冒用蚌埠院的名义先后承接了六十中学教育辅助用房、金海马小区、佳宇大厦等三个项目的工程设计任务,组织未取得建筑工程设计从业资格人员进行设计,收取无证设计的费用,并在三个工程项目图纸上均使用了复制的应由市建委统一颁发的施工图出图专用章等,是一种违法的无证设计行为。

原告宋某某自1996年始,连续进行了佳宇大厦等三个项目的无证设计行为,其中佳宇大厦工程因存在严重问题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故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呈继续状态,且该无证设计行为历来为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禁止。因此,被告依据《建筑市场条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从其家中抢走图纸属违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1999年11月17日对原告宋某某作出的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紫东

审判员厉菊华

代理审判员张缨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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